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於109年6月13日上午6時許」,應更正為「自109年6月12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13日)上午5、6時許止」;
第6行所載「於上午6時17分許」,應補充為「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
第7行所載「並測得其吐氣所含……」,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暨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已係第2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教訓而知所悔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70號
被 告 陳柏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3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嗣於上午6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