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467,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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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5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陳進松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侯智斌已撤回其告訴,爰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民國109 年6 月3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調查筆錄各1 份、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37 號和解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等候警方到場,一時短於思慮而逕行離去,復參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71至73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81號
被 告 陳進松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松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000 號前,原應注意行經管制路口自中線車道右側逕行往左變換車道欲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侯智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陳進松之上開機車因而擦撞侯智斌上開機車,致侯智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手肘、膝部、小腿等處擦傷等傷害。
詎陳進松明知其已因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
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智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智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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