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473,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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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書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書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書逸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張文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信恩,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與徐書逸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文欣、廖信恩人車倒地,張文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腹部挫傷併擦傷、雙膝及雙小腿小擦傷、左上臂挫傷併擦傷、左拇指小擦傷之傷害,廖信恩則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廖信恩未提出告訴)。

徐書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徐書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9 頁、第49-49 頁反面)。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之陳述(見偵卷第11-12 頁、第43-43 頁反面;

本院交易卷第29-30 頁、第65-66 頁)。

㈢ 證人廖信恩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3-14 頁)。

㈣ 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482 號調解筆錄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卷第6 頁、第10頁、第15-17 頁、第19-24 頁、第28-30 頁、第33-34 頁、第54-55 頁)。

㈤ 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腹部挫傷併擦傷、雙膝及雙小腿小擦傷、左上臂挫傷併擦傷、左拇指小擦傷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482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4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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