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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昌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於現今酒駕肇事案件頻仍,政府大力宣導避免酒駕上路之際,被告之舉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99號
被 告 李昌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5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某工地飲用啤酒5、6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7時許貿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二段與信義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昌龍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 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各1份各1份。
二、核被告李昌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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