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48,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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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

然被告明知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足見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現職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謝榮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燈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上午8時起至10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時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08.9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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