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480,2020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 年7 月9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22522/09960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5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字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普通,猶不知悛悔,復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之高速公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86號
被 告 范國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東方日新高爾夫球場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途經新竹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103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