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48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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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提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提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提炯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晚上7時許起迄109年6 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街00號內飲用米酒4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9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號旁,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停盤查,發覺林提炯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提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刑之執行紀錄均為公共危險(酒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再次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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