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491,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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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源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源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源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又本案已係2 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前案判決日期更僅為民國109 年6 月1 日,即本案犯行前約2 星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無警惕悔改之意,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80號
被 告 彭源滄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源滄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起至下午4 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大學附近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彭源滄駕車行經新竹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103 公里處,因疑似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源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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