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493,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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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後段起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22)日凌晨1 時5 分許,江文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北上93.5公里處時,因駕駛異常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22)日上午1 時15分許測得江文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 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5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㈢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運輸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27號
被 告 江文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凱於民國109年6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22)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北上93.5公里處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凱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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