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496,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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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嗣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公園路口時,因右轉光復路未打方向燈,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乃在光復路2段1002號前將其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暨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龍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17號
被 告 陳龍慶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
詎猶不知悔悟,於109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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