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499,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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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瑛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瑛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瑛豪於民國109 年6 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150CC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與延平路一段路口時,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盧瑛豪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2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瑛豪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6915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2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1、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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