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5,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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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煌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晚間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2 段162巷停車場起駛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190號前設有紅色閃光號誌之三岔路口,並暫停於路口中央分隔島旁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起步前四方之行車動向,貿然起步左轉彎通過該路口,適有林裕誠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越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駛至該三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經過設有閃光黃燈之三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林裕誠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追撞前方正左轉彎由楊金煌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車尾,2 車人、車倒地,林裕誠因而受有雙腳膝蓋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前胸挫傷等傷害。

楊金煌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金煌固坦承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裕誠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在中央分隔島前有先停車,我看沒有車我才向左迴轉,我已經直行,是告訴人超速才會發生碰撞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8年4月26日晚間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二段162巷停車場起駛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190號前設有紅色閃光號誌之三岔路口暫停於路口中央分隔道旁時,貿然左轉彎通過該路口,適有林裕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駛至該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告訴人受有雙腳膝蓋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前胸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20頁、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裕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相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 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44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裕誠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直行由南往北(應為由北往南)往火車站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有1 台自小客車有打左轉燈沿中華路2段對向內側車道要向左轉往中華路2 段162巷,該部自小客車駕駛有在路口停等,對方楊金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剛好在該部自小客車的左側突然向左迴轉與我同向,然後我經過該路口時,才看到對方楊金煌出來,我就煞車,前輪鎖死翻車後才與楊金煌發生擦撞,我雙腳膝蓋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胸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駕駛大型的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華路2 段190號前交岔路口時,有一台自用小客車要左轉,我沒看到被告的機車,後來經過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就從該交岔路口的分隔島駛出向左迴轉,我才看到被告並煞車自摔再與被告所駕機車發生碰撞,我有受傷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50頁背面),則依證人林裕誠上開證言,其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事發之三岔路口中央分隔島旁停等,未注意幹道來車,突然起駛向左轉,致證人林裕誠急煞車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乙情,證述歷歷,參以被告於閃光紅燈之三岔路口,先停在路口中央分隔島旁,後左轉中華路往南方向行駛,遭證人林裕誠追撞乙節,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0頁背面),交互觀之,顯見證人林裕誠上開就本案行車事故過程內容之證述應屬可信,佐以被告於起駛左轉彎時,告訴人已在中華路2段北往南之內側車道上且已行駛至事故現場之三岔路口前,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乙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2頁下方照片),從而,堪認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起步左轉之時點與告訴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直行中華路2段南向車道,通過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162巷三岔路口之時點幾為同時,則被告既為起駛左轉之轉彎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先確認已無往來車輛,始得起步左轉彎,以避免與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顯見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確認無往來車輛後,即貿然左轉彎,致使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北往南向直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且本件於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楊金煌(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在分隔島端旁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又未讓幹道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11月18日竹監鑑字第1080247702號函所附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解,是被告辯稱其已確認幹道上無往來車輛,我才左轉,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自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直行由南往北(應為由北往南)往火車站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有1 台自小客車有打左轉燈沿車華路2段對向內側車道要向左轉往中華路2 段162巷,該部自小客車駕駛有在路口停等,對方楊金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剛好在該部自小客車的左側突然向左迴轉與我同向,然後我經過該路口時,才看到對方楊金煌出來,我就煞車,前輪鎖死翻車後才與楊金煌發生擦撞,當時行車速度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是告訴人行車超過一般道路限速50公里之限制,且經有閃光黃燈之三岔路口,不但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事故,告訴人亦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林裕誠(告訴人)持普通重機駕照駕駛大型機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

,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則本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金煌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係刪除原條文第2項關於從事業務之人之加重規定,不再區別業務與否,而就過失傷害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法定刑中之罰金刑,由修正前「處5百元以下罰金」,此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為「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處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金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傷害普通,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為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起步左轉,未讓幹道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而肇生本件事故,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且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不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態度非佳,併參酌其年逾七旬、素行良好、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另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有上開之與有過失情節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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