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500,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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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 紙(見偵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陳正上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告訴人對於本件行車事故與有過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30號
被 告 陳文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忠於民國於108年6月6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街與平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
適前方右側路邊有行人陳正上,由東門街北側往平和街方向穿越道路,陳文忠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陳正上,陳正上因此倒地,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上腦出血、左肩外傷性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陳正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正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現
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張。
(四)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
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 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進行車禍事故和解事宜,然告訴人尚在治療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予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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