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50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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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民國109年6月30日晚上11時至翌日(同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在新」,第5行更正為「...行車不穩於同年7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攔查,並於同年7月1日凌晨0時39分許為警測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 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重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2、經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後,再就妨害自由部分撤回上訴,妨害自由部分於102年1月30日確定,被告於102年8月13日入監執行。

3、就重傷害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3年1月17日確定。

4、上揭妨害自由、重傷害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9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5、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判處罰金刑之前案紀錄),竟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39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69號
被 告 賴政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3樓306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政宇於民國109年7月1日凌晨0時39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巿皮爾卡頌KTV內,飲用鋁罐裝啤酒6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經新竹巿北區西大路504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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