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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垂鴻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數杯後,雖有入睡休息,惟至翌日(即10日)6 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
嗣於109 年5 月10日7 時40分許,邱垂鴻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因其疑似未繫安全帶,而為執行取締安全帶交通稽查之警員攔查,復經警發現邱垂鴻身上帶有酒味且臉色泛紅,警員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7 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邱垂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19頁至其背面)。
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 年7 月9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12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見本院卷27頁、第29頁)。
㈤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高粱酒數杯後,雖有入睡休息,惟至109 年5 月10日6 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因疑似未繫安全帶而為執行交通稽查之警員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且臉色泛紅,警員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7 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不知戒慎其行,卻於前揭時地飲用高粱酒數杯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公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可取,惟念及本案被告駕車前確曾入睡休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衡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考量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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