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505,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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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為:「、、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偉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於前案徒刑收警惕之效,始再犯本案,是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而不予加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普通,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高達0.83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王偉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道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18日0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凱悅KTV 店飲用啤酒1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 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3 時49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偉丞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王偉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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