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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慶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此前雖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迄其本案犯罪時也已近10年之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07號
被 告 陳慶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21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峰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216 室居所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嗣於晚間9 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與天府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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