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515,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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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根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根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周彥傑出具偵查報告1 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後騎駛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技術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8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99號
被 告 鍾根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根榮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20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9年6月18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 年6 月18日5 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慈雲路與埔頂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根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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