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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對於自身以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貪圖方便無視法律禁令犯下本案,且吐氣之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亦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危,行為理當非難,並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凌晨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56號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於民國109年5月7日19時許,在新竹市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9年5月8日1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瑞光街158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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