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520,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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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遂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佩倫於警詢時之自白、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電腦列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發生碰撞事故,被告之舉顯然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83號
被 告 江佩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倫於民國109年3月3日19時15分許至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成德路印順橋時,與行人洪少榮發生碰撞(洪少榮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江佩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佩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少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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