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52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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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泳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興南街某商店購買啤酒半瓶飲用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 U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許,陳泳溢行經新竹市西門街與興南街口時,不慎與江嘉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許當場測得陳泳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陳泳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9 頁反面、第48-48 頁反面)。

㈡ 證人江嘉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12 頁)。

㈢ 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 張(見偵卷第6 頁、第13-16 頁、第18頁、第22頁、第24頁、第33-42 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營造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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