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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筱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低,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周,本案係初犯酒駕,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79號
被 告 鄭筱錡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筱錡於民國109年3月9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笑傲江湖KTV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3時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潘立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立瑀未受傷),鄭筱錡因此受傷送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5分許,測得鄭筱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筱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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