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536,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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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道路○○○○○○○○○○○0 ○○○○○○00○○○○○○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健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吳明潮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王健全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巷0號3樓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全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000 號旁路邊起步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有吳明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明潮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明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健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明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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