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54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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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碩(原名:張寶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瑜碩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1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中山路某處之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及藥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 000號前,不慎撞擊張琬玲所乘坐、熄火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琬玲人車倒地受傷而肇事(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琬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覺張瑜碩酒味濃厚,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瑜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4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47頁、第62頁),核與證人張琬玲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6至17頁、第22至29頁、第33至35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分別經新竹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服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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