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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林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摩斯漢堡店內飲用啤酒數瓶後,至同日2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蔡宗林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中山路296 巷口時,因其臉部潮紅、眼神渙散,而為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攔查,並經警發現其全身酒氣,警員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2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蔡宗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9 頁至第9-1 頁、第24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何孟謙109 年6 月2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速偵卷第7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7 月4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見速偵卷第10頁、第11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速偵卷第12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見速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
㈥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瓶後,至109 年6 月29日2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上路,欲返回住處,嗣其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中山路296巷口時,因其臉部潮紅、眼神渙散而為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攔查,並經警發現其全身酒氣,警員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2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其先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8 年12月18日改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財產犯罪之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 年3 月間,即因酒後駕車受行政罰鍰,此有其之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詎其曾為警查獲經科處罰鍰,卻仍不知戒慎其行,尤於未及半年之際,即再度飲酒,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自無可取,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其行為對於公眾安全當已生影響,惟念及本案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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