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余祺國於民國108年7月5日上午5時50分許,未領有合
- (二)案經徐玉霞、劉奕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余祺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
-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玉霞、劉奕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 (二)核被告余祺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 (三)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徐玉霞、劉奕棋分別
- (四)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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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祺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祺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余祺國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上午5 時50分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海濱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該路段與天府路2 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前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徐玉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LED-002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夫劉奕棋沿天府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玉霞、劉奕棋人車倒地,造成徐玉霞受有右膝蓋擦傷、右手腕挫瘀傷等傷害,劉奕棋則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部份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膝、右肘、右手臂、左手中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余祺國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玉霞、劉奕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祺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 至7 、20、52至5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玉霞、劉奕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見偵卷第8 至12、21、52至53頁)。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人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見偵卷第4 、13至14、17、22、25至32、42、44至45、55至56、59頁)。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原領有駕駛執照,嗣後經吊銷後始為無照駕駛,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且案發時,被告已滿49歲,其原領有駕駛執照,係因故而被吊銷,是堪認應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貿然行駛前進,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並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當為無照駕車甚明。
(二)核被告余祺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徐玉霞、劉奕棋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係侵害2 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於警員接獲通報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又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未依規定先停車查看後再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屠豬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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