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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08號
被 告 羅智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巷00號
現居新竹市○○區○村路00號5樓之
51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4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7月1 日23時4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香北路之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2)日凌晨1 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香北路與莊敬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羅智偉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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