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 三、證據:
- (一)被告黃專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至6頁
-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速偵卷第7頁)。
-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四)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五)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專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二)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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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專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專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專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某工地飲用啤酒1 罐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48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板橋住處。
嗣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北向79公里關西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時,因所裝載物品疑似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而為警攔查,發現黃專德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7時16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專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 至6 頁、第18頁至反面)。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速偵卷第7 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見速偵卷第8 頁)。
(四)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見速偵卷第9 頁)。
(五)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
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所裝載物品疑似未依規定覆蓋捆紮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專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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