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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940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9 年度撤緩字第149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應補充「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內政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劉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發生本次車禍,行為實質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服有期徒刑3 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規定,以1 千元折算1 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再因被告係飲酒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及騎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飲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 告 劉瑞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先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市○道0 號公路92公里處時,與後方由朱茂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測試劉瑞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7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茂雄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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