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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春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且前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61號
被 告 洪春吉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吉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 段179 巷內為警攔查後,發現洪春吉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春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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