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56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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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本案已係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教訓而知所悔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07號
被 告 魏金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金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於民國109年7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西大路某處之小吃店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9年7月12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途經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148巷口,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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