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56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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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家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電腦列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於現今酒駕肇事案件頻仍,政府大力宣導避免酒駕上路之際,被告之舉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鄧家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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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新竹市○區○○街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家豪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附近之攤販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途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284巷巷口,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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