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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金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 瓶後,雖先搭車返回其位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住處,惟至同日2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朱金裕駕駛前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 段89巷口時,因其駕駛之前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朱金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1頁、第31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黃子軒109 年7 月4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10頁)。
㈢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見偵卷第18頁)。
㈣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 年3 月5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偵卷第16頁)。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
㈦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1 瓶後,雖先搭車返回住處,惟至109 年7 月4 日2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開機車上路,嗣其駕駛前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 段89巷口時,因其駕駛之前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10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3 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附卷可參,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不知戒慎其行,卻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可取,惟念及本案被告駕車前確曾稍事休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衡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考量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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