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575,2020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53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仕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羅仕昇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仕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5 日,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於109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53號
被 告 羅仕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號
之4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9年6月24日早上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居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途經新竹縣關西鎮台3 線往北60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仕昇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                        │
│    │警職務報告各1 份      │                        │
└──┴───────────┴────────────┘
二、核被告羅仕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