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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德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更正為「...不慎擦撞左方由蔡淑婷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後駕車,於同日17時59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已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竟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擦撞左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64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鄭德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0
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德林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新竹市南門街某麵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新竹市香山區大庄里某處。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鄭德林騎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5段與大庄路口時,不慎與蔡淑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後駕車,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德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0.64MG/L數據紙1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張訓銘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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