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588,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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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前案判決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駛」、酒測時間為「同日17時31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 紙(酒駕吊銷)」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鴻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更正後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之論罪科刑及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為累犯,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林鴻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鴻程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最後1 次於民國105 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9 年7 月22日16時許起至16時20分許止,在新竹市民族路大自然社區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市○○○路000 號公司租屋處。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林程騎車行經新竹市東光路與忠孝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林鴻程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鴻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59MG/L 數據紙1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蔡鈺嘉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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