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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坤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坤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注意右側車輛之並行間隔,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有過失;
並審及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
再審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95號
被 告 邱坤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坤升於民國108年6月30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南隘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南隘路2段與中華路6段647巷112弄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
適有孫秋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南隘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受有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眼儉、左手肘、左膝、左小腿、雙側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秋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坤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孫秋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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