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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ANH(中文姓名:文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ANH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VAN MANH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且此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而在台居留,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係具正當理由來臺,且在臺期間亦有正當工作,此有警詢筆錄上所載職業欄、居留情形查詢單在卷足參,兼衡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始離家背景在臺工作,如予以驅逐出境,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在臺,恐亦影響其家人之生活,況被告於此之前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應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以上各情,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希冀被告日後謹言慎行,勿再罹刑章。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68號
被 告 NGUYEN VAN MANH(中文姓名:文夢,越南籍 )
男 30歲(民國79【西元1990】年6
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O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MANH (中文姓名:文夢,以下均稱文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北路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4 、5 瓶,迨同日晚上8 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帽扣未扣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上9 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文夢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
二、核被告文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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