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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刑案相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竟未記取教訓,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03號
被 告 林思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豪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3日凌晨0時許起至3、4時許止,在新竹市林森路杜邦酒店飲用洋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因該車未熄火、大燈開啟且違規停放該處路旁而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發覺林思豪身上酒味濃厚疑似酒後駕車,遂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思豪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 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林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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