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593,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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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亞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亞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亞聖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其竟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下午3 時許起至晚上8 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東前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 瓶、調酒3 杯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4)日凌晨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大庄路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6 時1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與香北路口前時,不慎與邱乾勛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自摔倒地,並受有手腳、臉、右鎖骨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周亞聖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上午6 時49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周亞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40頁至其反面)。

(二)證人邱乾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其反面)。

(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17頁)。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偵卷第18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見偵卷第8 至10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見偵卷第19、20頁)。

(七)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12至16頁反面)。

(八)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鄭世偉109 年6 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4 頁)。

(九)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

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並無駕駛執照,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慎與停放路旁之車輛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亞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曾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度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直播主、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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