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599,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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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若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若生自民國109年7月24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大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北門街口時,逆向左轉駛入北門街,為巡邏員警發覺鳴笛尾隨於新竹市○○街00巷0號前將其攔檢,因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湯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28頁),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3頁、第14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89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其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9頁、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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