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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駿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駿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7月24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新竹店飲用高粱酒1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
㈡、被告於109年7月24日23時2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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