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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水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13時至同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與友人共飲清酒3 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美森街與大庄路口時,因未打方向燈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水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901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6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肇事率高達25倍以上(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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