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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補充「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21時許起至翌日(即5 日)凌晨2 時許止」,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陳一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偵字第430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11月19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1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又於109 年7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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