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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紹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告訴人郭維英、周淑芬、趙崑秀業已撤回對被告覃鈺翔之告訴,前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紹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下逕稱張紹煒之姓名,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㈡張紹煒於警詢時雖供稱:其駕駛之貨車車主為皇維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發生當時其正要開車去寶山工作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因張紹煒於偵查時未到庭,卷內也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駕車是否為張紹煒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檢察官起訴時也認張紹煒所涉法條為普通過失傷害罪,而因修正前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度較普通過失傷害罪重,張紹煒當時是否係執行業務是對張紹煒不利之部分,本院爰不依職權調查。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張紹煒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張紹煒所為本案犯行依卷內證據判斷係該當於修正前刑法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度較新法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張紹煒論罪科刑。
㈡是核張紹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同時致郭維英、周淑芬、趙崑秀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使本案得已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起主要之肇事責任,而致郭維英、周淑芬、趙崑秀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所幸並未造成更嚴重之後果,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往後能知悉遵守交通規則之重要性,且確實遵守,以保護自己也保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62號
被 告 張紹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覃鈺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煒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南向97.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駕駛前揭車輛時因煞車操控不當打滑左偏至中線車道,致前揭車輛與由郭維英(搭載周淑芬、趙崑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後,覃鈺翔於同時、地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追撞由郭維英(搭載周淑芬、趙崑秀)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使郭維英受有背部拉傷併扭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周淑芬則受有胸部、右肩背及左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趙崑秀則受有胸壁鈍傷、腹部鈍傷、胸骨線性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郭維英、周淑芬及趙崑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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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紹煒、覃鈺翔之│被告覃鈺翔否認過失傷害罪名,│
│ │供述 │辯稱: 我也是受害者,惟承認撞│
│ │ │擊告訴人郭維英、周淑芬及趙崑│
│ │ │秀之事實。被告張紹煒承認其駕│
│ │ │車時煞車打滑左偏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等之指訴│被告等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撞擊告│
│ │ │訴人等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現場照片、│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本署勘驗筆錄 │ │
├──┼──────────┼──────────────┤
│4 │告訴人等之東元醫療社│告訴人等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而受│
│ │團法人乙種診斷證明書│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
│ │、告訴人郭維英之富新│ │
│ │骨科診所、告訴人周淑│ │
│ │芬之永和明師中醫診所│ │
│ │診所、告訴人趙崑秀之│ │
│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
│ │書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被告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監理所109 年3 月9 日│ │
│ │竹監鑑字第1090015034│ │
│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
└──┴──────────┴──────────────┘
二、核被告張紹煒、覃鈺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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