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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ANH QUAN (中文名:文君,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ANH QUA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ANH QUAN(即文君)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夜間11時3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某越南雜貨店內,飲用三分之一瓶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電動自行車閒晃,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ANH QUAN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警詢筆錄勾選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外籍人士居留資料查詢影本1份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17頁),其所犯並非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若將其驅逐出境,無異阻絕其繼續在我國工作之機會,酌以本件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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