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79,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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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光軒於民國109年1月5日晚上10時至翌日(6日) 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忠孝路薑母鴨餐廳內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鎮○○里0鄰○○○0號之住處。

嗣於109年1月6日凌晨3時11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光路與八德路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光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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