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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祥裕於民國109年1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15分許止,在新竹市中華路5段普陀寺內食用含米酒之雞酒料理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9年1月5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路。
嗣於109年1月5日下午6時3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香山交流道)時,因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發覺並上前盤查,並發覺林祥裕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6時37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祥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企業負責人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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