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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昌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昌德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16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經國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玟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見號誌燈轉為黃燈而煞停,邱昌德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林玟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致林玟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邱昌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邱德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5 頁、第61-61 頁反面;
本院交易卷第25-26 頁)。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6-7頁、第42頁)。
㈢ 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10頁、第13-16 頁、第23頁、第27頁、第30-35頁;
調偵卷第7頁)。
㈣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偵卷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認定如前,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之情形,應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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