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94,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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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17時許起至17時4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至同日23時許,王俊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西大路與和平路口時,因在該處停等紅燈時超過停止線,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上前攔查,復經警發現其全身酒氣,員警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王俊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 頁至第7頁背面、第21頁)。

㈡警員李政瑄109 年1 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速偵卷第3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見速偵卷第10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00○0○○○0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速偵卷第12頁、第13頁)。

㈥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至同日2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因其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全身酒氣,警員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108 年12月9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既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追訴處罰,竟於前案判決確定未及2 月,即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終生無法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節非鉅,並審酌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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